【校级制度】长春建筑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及工作细则
发布人:工会  发布时间:2017-12-13  动态浏览次数:1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人事关系,促进学校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发展,使学校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有章可循,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学校和中层行政管理单位与教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1.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协议、聘任、录用、调动等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它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的原则:

1.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2.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3.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尊重当事人向上级申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调解组织的职责: 

1.调解学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

2.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

3.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五条 学校设立调解委员会,学校中层行政管理单位(指设部门工会单位,下同)设立调解小组。校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调解小组开展工作。  
  第六条 校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省教育厅、省教科工会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校调解委员会的经费由学校划拨,调解小组的经费由中层行政管理单位承担。

第七条 校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人员组成:

1.校调解委员会由3名以上教职工代表、3名以上工会代表和3名以上学校代表组成。 

2.中层行政管理单位调解小组由教职工代表、部门工会主席和单位领导各1人组成。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分管校领导担任;调解小组负责人由各中层行政管理单位领导或部门工会主席担任。调解委员会、小组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部门工会。  

第九条 两级调解组织成员应是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及实际工作能力的人担任,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举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有两种调解申请方式:

1.当事人先向调解小组提出调解申请,若调解不成,才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涉及工人以及与学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涉及教师、干部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省教育厅申诉。
  2.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学校调解直接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或向省教育厅申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提出申请调解,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调解组织应在一周内作出受理与否的答复,对不受理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l.及时指定专人对有关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过目签字或盖章;    

2.调解组织负责人主持由争议双方参加的调解会议,其它参加调解人员由各级调解组织据情况而定; 

3.调解组织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校规章、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4.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写成调解协议书,双方要在协议书上签字并自觉履行,调解组织的负责人也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书一式三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协议书须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应说明的事项;  

5.调解不成,应作记录,并在调解说明书上说明情况,调解组织负责人签字,一式三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双方当事人各—份)  

第十四条 调解小组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0天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争议当事人可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自接到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20天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组织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l.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人员,调解组织要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组织的成员集体作出决定。其他成员由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第十六条 本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精神,与学校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意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教代会通过,自校长颁布之日起执行。